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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401期(总049期)—— 债务发生不利变动,保证人的亲笔签字才是最重要的!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24-08-23 16:54:29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401期(总049期)——

债务发生不利变动,保证人的亲笔签字才是最重要的!

      1999年1月金大某从王某处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由其弟弟金小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注明借款期限六个月,但未注明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向金某兄弟二人讨要,本金未能偿还。2022年6月,金某兄弟二人一块赶到王某家里,由金大某在原借条上备注原借条延期至2022年底偿还并签字,金小某在金大某的签名、时间下边再次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是金小某没有写时间。签字完毕王某收回原借条时发现金大某签的时间为2020年6月,并非当天的2022年6月,王某遂要求金大某改正,金大某就将2020年的第二个0划掉,改为2。王某要求金小某也签上2022年6月,金小某称其哥哥金大某已经签过了、他就没有必要签时间了。王某也没有再坚持。2023年年初,因金某兄弟二人仍没有按约定还款,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兄弟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不料金某兄弟二人一审二审均辩称借条上的延期时间并未2022年6月,而是2020年6月,金大某将2020年6月更改为2022年6月金小某不知情、未经金小某同意,并且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他们索要过,因此金小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仅判决金大某承担还款责任,认定金小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不服申请再审时委托本律师代理介入。我接受委托后虽然调取了四个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一直在向金某兄弟二人主张权利索要款项,尤其是延期时间是在2022年6月,并且部分证人还到庭作证,但是再审法院仍没有采纳该证言及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再审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金大某经营不善已经破产,金小某明显具有偿还能力,因此王某才一直坚持维权要求金小某承担责任。虽然本律师正在帮助王某申请检察院民事监督,但是维权之路何其艰难!本案供大家吸取的教训或者需要强调的法律常识:

     1、保证方式不同将导致保证人的责任不同: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最重要的区别是一般保证只能通过起诉或仲裁才能引起保证时效中断并让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出借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过款,保证时效就中断、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有一个法律规定的变化: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生效之前,之前的法律规定的是如果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2021年《民法典》施行、生效之后,《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反了过来,即如果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也就是说《民法典》的规定对保证人更有利。本案中,借款时间发生于1999年,因此基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金小某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本身对王某有利——王某只需要证明一直向金小某索要款项就行,不需要在保证期限内起诉。但是本案中王某的失误之处在于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99年借款到期后王某一直向保证人金小某主张权利、要款,王某仅强调延期的时间是2022年6月,但是法庭认为王某的该主张的证据不足。

     2、保证期限在约定不清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为6个月。也就是说不管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2年就是2年,约定3年就是3年,但是没有约定的,就是6个月,从借款(债权)到期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在没有延期前保证期限为从1999年6月开始计算,到1999年12月止。正如前所述,王某的失误之处在于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金小某主张过权利、要过款,而王某2023年才提起诉讼,因此被金小某钻了法律的空子辩称保证已过期、据此不愿承担责任。

     3、对于保证延期,显然是对保证人不利的事实。对该事实,必须得有保证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否则保证人不承认该事实,将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这是很明显的道理。本案中如果延期的事实确实发生在2022年6月,且金小某当时同意,显然王某2023年年初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不超过保证期限(2022年6月签字同意延期半年,则保证期限则成了从2022年12月开始)。但是金小某辩称延期时间是2020年6月,借条上修改为2022年他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系经过他同意修改,因此保证期限就成了从2020年12月开始起算,到2021年6月到期。但是如前所述,一审、二审中由于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金小某主张过权利、要过款,因此导致保证已过期,一审、二审法院才会判决金小某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本律师认为王某还是有通过检察院监督翻案的机会,也正在引导王某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本文最后,本律师还是再次提醒大家,借款(债权)事实发生对债务人不利的变更时,除了让借款人签名、签时间、按指印外,对于该变更经过了保证人同意的,也应当让保证人签名、签时间、按指印,否则难免让保证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损害出借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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