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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1008(总033)期 ——第三人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21-08-19 07:47:25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1008(总033)期
              ——第三人以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自己权益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驳回
    2021年8月14日,辽宁抚顺女律师董某遭委托人金某持刀刺伤后不幸身亡,终年50岁。噩耗让同为法律工作者的笔者震惊,但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予以借鉴。昨天一位网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了金某某案件的一审裁定书——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发现一审中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王某力与王某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力立即搬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裁定书的结果是“驳回原告金某某起诉”,理由是“原告金某某非请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为被告王某力、王某博,金某某以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法无据,金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网上不乏赞成该裁定书的裁判思路的。但是笔者无意于质疑一审裁判的公正性,仅从法律角度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行为,而他人当然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金某的案件而言,被告王某力与王某博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金某正是认为王某力与王某博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腾退交还给自己。因此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金某的一审起诉完全符合该规定,因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以“金某某以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法无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完全错误。
     但是金某具有起诉权,并不代表金某最终能够胜诉。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力取得涉案房屋是否善意或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是金某是否能够胜诉的关键。如果被告王某力并不知道被告王某博没有处分权,或者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被告王某力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只能另案起诉被告王某博要求赔偿损失即涉案房屋的价款及其他可能存在的损失。
     但是一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金某没有诉权、裁定将本案驳回明显错误。
     同时提醒大家注意:购买房屋或其他大件财物时一定要核实不动产证或其他权属凭证,查实出卖方、转让方具有处分权,否则不仅会摊上官司,甚至可能钱财两空! 

附: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411民初39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力,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博,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力、王某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某力与王某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力立即搬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从何某某处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房屋用地面积79平方米,占地面积47.4平方米,原为孙某某所有,后几经转手买卖最终由何某某购买,并在2003年10月13日以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原告将该房屋借给朋友周某俊居住。周某俊去世后,其后老伴儿子即被告王某博在2017年9月12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房屋非法卖给被告王某力。原告金某某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虽暂时未办理更名过户,但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力要求腾房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合同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金某某非请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为被告王某力、王某博,金某某以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法无据,金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平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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