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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18008期
-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曹红星 发布时间:2018-05-23 05:18:00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1999年,某国有公司因将某省道10千米的建设任务发包给赵某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队,因此拖欠赵某工程款40余万元。2002年,双方经过对账,某公司给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赵某工程款23万余元。之后因该公司财务紧张,每年均偿还赵某数千元不等,赵某用各种发票或收据作为领款凭证。2013年底,该公司会计支付赵某最后一笔款项1万余元后口头告知全部欠款已经付清,并自行在财务凭证上记载全部欠款已付清,不欠赵某工程款。2017年十九大召开前夕,赵某到北京上访,称该公司还欠其数万元未付,该公司坚决否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2018年5月,赵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剩余欠款9万元及利息。该公司根据顾问协议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诉讼。
对于该案无论公司领导,还是本律师均认为胜券在握、不会败诉。公司领导之所以如此坚信是因为根据领导掌握的偿还情况,应该是早已偿还完毕;本律师如此坚信,是因为掌握了一份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协议时间是该公司会计支付赵某最后一笔款项1万余元前的2013年3月份,协议内容清楚地对剩余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而根据协议签订后偿还欠款的条据,该公司确实已经偿还完毕。同时原告赵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底至2017年十九大召开前除了十九大召开前的信访,还向某公司索要过欠款、主张过权利,故本律师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论从哪一方面讲,某公司均不应该败诉。基于此观点并且年代久远,所有偿还条据不好查找,某公司也没有查找2013年3月份前的条据。
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恰恰是某公司败诉了,原因是:2013年3月份的协议当庭查明原告赵某的签字是复印件,据推测应该是赵某的亲笔签字只有一份,但某公司需要向各级部门上报,故复印后加盖某公司印章后进行上报,如今也说不清将赵某签字的原件报送到了哪里;但赵某不认可该签字,称没有见过该协议;至于诉讼时效,赵某提供了一个证人证言,称与赵某一起多次到某公司索要款项,虽然该证人没有出庭,与赵某还有亲属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仍认可了该事实。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公司领导及本律师更加重视,公司指派专人查找了2002年之后向赵某付款的所有条据,但是有两年居然没有找到账册,另外还有两年账册不全,导致查找到的条据与2002年欠条相抵后,仍有五六万元差额。本律师到法院查找到了赵某因欠第三人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2009年同意协助法院履行偿还义务的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某公司同意以一辆面包车抵账,同时每月另行支付给第三人数千元。然而二审庭审中,赵某对于找到的条据,认可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发票称自己将发票交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并没有支付款项。至于2009年某公司同意协助法院履行偿还义务的笔录,承办法官提出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某公司也提供不出其它证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结果,某公司完全不认同,认为存在枉法裁判现象。但是本律师作为多年的法律工作者认同法官的意见,尤其是二审法官的裁判意见。现对该案进行梳理、说明,以警示大家:
首先,分期偿还的债务应当定期由双方进行对账,对偿还情况及剩余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或者由债权人在每次领到款项后在其持有的原始欠条上或交给债务人的领款条据上注明剩余款项,注意一定是要求债权人自己书写、注明。这样从双方确认之日或者债务人领款之日,之前的条据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不用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再行重新对账、甚至审计鉴定。
其次,支付凭证例如发票、收据入账前必须让债权人本人签字确认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时务必另行通过收据或者领款表由领款人签字确认,以免出现本案中赵某所称的发票就不是他自己提交的,或者发票给某公司了,但是钱没有领到。这是因为赵某所称的现象,实践中也确实存在。
第三,代替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完毕需经债权人或者要求协助的法院书面确认。因为实践中存在虽然同意协助,但实际上并没有协助的现象;或者协助后没有告知债权人或法院,导致债权人自己又二次履行了偿还义务,使第三人得到双份偿还,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以上经验、教训希望大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注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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