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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宣传栏第001期——有理走遍天下,大公司该赔钱也得赔!
-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5 18:08:05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001期——有理走遍天下,大公司该赔钱也得赔!
近两个月,曹律师连续代理了两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是原告刘某单位为刘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追尾,导致伤情严重。保险公司以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另一个是原告刘小某所在的村委为刘小某的八十高龄的母亲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小某的母亲走失,数十天后被发现死亡于一个玉米地里,尸体高度腐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但对于死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拒赔。两个案件的原告均具有一个特点,认为保险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有关系、有实力,官司不好打。但是曹律师在起诉前明确告知两个委托人,诉讼必然有风险,但是不打官司肯定一分钱不可能获得赔偿,只是需要将各类对原告方有利的证据充分收集,以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案件起诉后,曹律师和两个原告分别收集了大量的对原告方有利的证据,准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如今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刘某的案件,法院采纳了曹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未上诉。对于刘小某母亲死亡的案件,保险公司开庭后主动要求调解,原告方让步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保险金的50%——15000元。两案均圆满结案。
曹律师在此再次提醒大家的是:我国法律正在健全,法制环境已经大为改善,不要相信社会上的不良传言,一定要相信事实、相信法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只要证据有利、充分,法院会给大家一个公正的判决和结果。由于刘小某母亲的案件庭后调解结案,不用写代理词,故现在只能将刘某的案件曹律师给法庭提交的的代理词作为附件,希望能给大家树立一点自信!
代 理 词
合议庭: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的通知及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刘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询问了本案案情,并整理了证据清单,今天又仔细听取了被告方的辩解及质证意见,审查了被告的证据,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及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诉讼程序适当,原告方的起诉不存在瑕疵。
本案中原告目前病情危重,时而昏迷,时而清醒,尚没有出院,正在治疗。在本案起诉立案时,原告尚处于昏迷状态,但是病情紧急,原告方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而原告尚没有结婚,原告父亲也只有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尚能解决本案的问题。而且,本案的起诉对原告而言,完全是仅仅享有权利,属于纯获利益,原告的父亲的代理行为不会对原告有任何损害。而开庭前,本代理人利用原告清醒时的状态,征求了原告本人的同意,并由原告在本代理人起草的授权委托书上按指印。因此无论原告父亲系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均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程序适当,原告方的起诉不存在瑕疵。
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然而,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证明、业务员报告书、两份保险条款,但是:
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三门峡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时向原告单位及原告提供了该两份保险条款,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
2、更主要的是,投保单上虽然有原告单位三门峡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经办人某某的签名,但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声明”的内容的字体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字体没有任何区别,尤其是字体小,不容易使人辨认,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声明的内容向经办人某某或者单位领导进行了口头明确说明,更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甚至更无证据证明该经办人“某某”的签名就是某某本人所签。
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责任免除”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因无照、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完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而原告医疗费花费巨大,目前已经花费超过了30万元,原告仅仅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万元,完全合理合法。恳请合议庭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困境,考虑到原告急需费用进行治疗,请尽快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本文来源于曹红星律师原创或者转载于网络,当事人如有法律难题需要解决,请联系曹红星律师)- 上一篇: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0002期(总第024期) 下一篇:曹红星律师普法宣传栏第2020001期(总第0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