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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八师石河子法律援助志愿工作历程(七)——现某某盗窃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5 17:52:39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石河子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及本案被告人线某某的委托,作为本案被告人线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质证情况,本辩护人对石河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某某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线某某的关于抢劫罪的指控不准确,根据法庭查证的事实,抢劫数额应为900元,而非428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线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线军军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线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21日,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其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4月4日,其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因此被告人实施以上犯罪行为时均不满18周岁。故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肯定,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对于被告人线某某所实施的盗窃巴某某的犯罪行为,其在被抓捕后,在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应属于“以自首论”情形。

  本案中,辩护人注意到,1、被害人巴某某在家里失窃后虽然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也没有做任何记录,这从侦查人员对巴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我和我家人到…电站社区报案,他们不管,我想算了,就再没报案”,直到2009年5月15日侦查人员找到他时,他才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陈述了案情。因此在被告人供述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该起犯罪事实。2、盗窃巴某某是被告人线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共同实施,被告人线某某是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的,同案犯李某某是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的,这也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该起犯罪事实,宁且李某某被拘留后于线某某。3、被告人线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21时8分至2009年4月27日21时42分在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李某某是 2009年4月27日18时20分至2009年4月28日1时59分才作了供述,因此线某某的供述先于李正平。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应当以立案为准,而非某一个侦查人员的感知。4、被告人线某某被抓获虽然也是因为一起盗窃,但是该次盗窃公诉机关并未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线某某供述其所实施的盗窃巴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对该起犯罪事实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依法构成立功。

  1、根据线某某的供述,侦查人员在抓捕李某某时,线某某提供了自己的QQ号供侦查人员使用,并到抓捕现场指认李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李某某。2、李某某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线某某的供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某某的证明也写明了是根据线某某提供的QQ号抓获的李某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线某某依法构成了立功,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线某某认罪态度好,可改造型较强。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在自抓捕到案到今天的审理,始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完全认罪伏法,明显可以看出其认罪态度很好。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已给被告人线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

  曹红星   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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