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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星律师:赵某伟上诉某某地产案代理词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0 14:55:01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赵某伟上诉某某地产案 代理词

  赵某伟上诉某某地产案

  代     理     词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案合议庭: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赵某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赵某伟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本代理人强调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上诉人赵某伟的合法权益:

  首先,吕某某出具欠条的13000元,被上诉人三门峡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某某地产)应当偿还。

  本案上诉的153000元包含两份欠条,一张是吕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13000元欠条,另一份是封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140000元欠条。对于吕某某出具的该份欠条本代理人认为退一万步也应该由某某地产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

  暂不论吕某某系某某地产法定代表人吕某家的父亲,仅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说:吕某某代表某某地产与赵某伟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某某地产(吕某某)“甲方现将位于商务区迎宾大道某某地产广场的四套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作为抵押给乙方(即赵某伟),甲方保证在两个月内将欠款结清”,本代理人承认该《协议》未加盖某某地产的公章,但是某某地产与赵某伟签订的四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某某地产给赵某伟出具的四份收据均系2015年9月2日同一天,且加盖了某某地产的公章。这完全可以印证该《协议》与《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同时签订,某某地产已经追认了吕某某在该《协议》中对赵某伟的承诺,某某地产应当对吕某某向赵某伟承诺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不考虑其他欠款,吕某某自己出具的欠条岂能不在该《协议》约定的欠款范围内?不从法律逻辑考虑,仅从普通的公民、百姓的生活常理考虑,甲欠乙13000元,甲说让丙来偿还,并用丙的房屋作为抵押,丙与乙就签订了抵押协议,丙现在说我不该还,丙的说法能成立吗?恐怕任何人都会觉得丙在赖账、强词夺理!

  其次,封某某出具欠条的140000元,也应当由某某地产来偿还。

  对于该140000元,封某某在欠条中记载的很清楚,“二至四个月必须付清”,因此只需要查明该140000元的债务人是谁。首先,不再是黄某东,因为欠条记载的很清楚:“今收赵某伟人民币140000元整,系黄某东帐条转至鹏洲酒店。”因此只能是封某某或者鹏洲酒店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吕某某出具的13000元欠条与封某某出具的该140000元欠条系在一张纸上,140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早于13000元欠条的2015年5月18日,位于载体纸张的上方,13000元欠条位于下方。这说明吕某某在出具13000元欠条时对于该140000元欠条是明知的。抛开封某某在两个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及鹏洲酒店)身份的混同及两个公司均是吕某某、吕某家的家族企业的事实,吕某某与赵某伟签订《协议》书时,岂能不包含该140000元?赵某伟岂能不让包含该140000元?

  最后,本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本代理人已经代理了本案一审,之所以在上诉时只针对该两张欠条合计153000元上诉,没有针对三门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始欠的433486元,并非赵某伟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对该部分判决是正确的,而是赵某伟认为某某地产的偿债能力明显不如三门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着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起诉三门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款对赵某伟更加有利。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赵某伟的上诉请求是完全成立的、合法合理的,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对于封某某出具欠条的140000元,如果法庭不支持,赵某伟还可以起诉封某某及鹏洲酒店要求偿还。但是对于吕某某出具欠条的13000元某某地产应当偿还,法庭应当支持、改判,否则因吕某某已经死亡,将导致无法解决,严重损害赵某伟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慎重考虑,否则赵某伟只能通过继续申请再审来解决本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冶金轧钢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三军,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冶金轧钢厂(以下简称重庆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属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程序规定,债务人仅有知道债权转让的权利,而没有反对债权转让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未经通知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在确认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的同时又认为其无权请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是自相矛盾的。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债权转让和请求债务人清偿必须分步进行。2007年11月25日重庆轧钢厂拒绝签收重庆港务实业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通知书》,即便如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届至2009年1月29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二审判决认定该次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重庆轧钢厂在本案上诉状中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二审判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前身重庆石金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债权请求权不存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该驳回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应当以当事人合法起诉为前提,故在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尚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错误。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本案债权清偿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案件起诉后或者起诉状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之后的两年内,再行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且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虽然不妥,但认定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重庆轧钢厂的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情况,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提出案涉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称二审法院主动审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司法解释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所持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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