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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市中级法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性意见看司法解释的违规性
- 发布人: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5 17:02:13 网址:www.sanmenxialvshi.cn
最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某市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以指导某市辖区内各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其中不乏亮点,例如伤残赔偿金的额度及赔偿系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是在总结某市的审判实践优秀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统一今后的判例、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笔者通过自己代理的一个案件也发现了其中的一个败笔,这还是经过主审法官的提醒才获悉、理解。这就是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载明:“受害人为务农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且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确说明,如果不执行该规范性意见,当事人上诉,中院就会发回重审。这就使该指导性意见在某市具有了司法解释性质的最高效力。
但是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显然对于赔偿权利人中的农村户籍居民,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当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如果在农村务农并同时在矿山上从事采掘工作的,则应当按照采矿业为55899元/年(参照笔者所在的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同)计算,如果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则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计算,即便完全在农村务农种地,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475.34元/年,平均后每天为23.22元。大家都知道该数字统计部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按照户口本上农村居民的总数进行平均的,当然也包括刚出生的婴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植物人、以及年迈颐养天年的老年人,这些人是根本没有任何收入的。不说绝大部分在家务农的农民农闲时经常外出打工,三门峡劳务市场工资标准小工一天早已超过100元,大工早已超过120元,含有技术性的工作岗位甚至超过500元,即便完全在家务农的农民,一天的收入也不至于是二十多元钱。这就是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赔偿权利人中的在家务农种地的农村居民大部分不按照人均纯收入这个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合理依据,而愿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每天67.01元)进行计算。即便这样判决对于提供不出工资表的农村性质的赔偿权利人也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官尚能从心理上自我安慰说已经尽力了。如今贯彻《某市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意见》就导致基层法院的法官(绝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均在基层法院审理)被骂脱离实际,但是他们不服从该指导性意见,主审的案件又被发回重审,导致影响工作考评分。这就使基层法院的法官处在了两难之中。
再说《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并没有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后的学习中,查阅了杨立新、梁慧星多位参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学者、教授的著作,均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侵权人仅仅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废除、修改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同时获得赔偿的内容。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也是依靠自己的收入,既然侵权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未来的收入,当然就不用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即受害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从而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但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内容相悖,而且关键是之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均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肯定,发展到现在,这已经成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司法惯例了。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这是对规范立法的破坏。
笔者认为,即便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有失误之处,也应当通过法律修正案修改,而不能由下级法院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架空法律,从而损坏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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